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民委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索 引 号: 000014349/2020-769180 | 效力状态: 有效 |
| 发文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 | 成文日期: 2007年10月24日 |
| 标 题: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民委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桂财税〔2007〕93号 | 发布日期: 2007年10月26日 |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民委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财税〔2007〕93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民委、民族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民委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民委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为更好地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3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优惠政策,经研究,现就民族贸易县内民族贸易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中所指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是指在民族贸易县内经营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一定比例以上的商业企业。
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包括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和生产生活必需品。其中,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2001年修订)的通知》(民委发〔2001〕129号)所列商品;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的范围由民族贸易县民族工作部门牵头,商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调整。
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的比例,由民族贸易县民族工作部门商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具体不得低于20%。
二、民族贸易县内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商业企业,应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提请备案。
三、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不属于本通知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已免的税款不再补征。
主题词:转发 民族 贸易 企业 增值税 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办公室 2007年10月26日印发